欠債還錢,自古以來天經地義;惡意逃欠,強制執行理所應當。然而,筆者近期在山西省基層農村走訪調查時了解到,一些縣、區基層法院在對涉及農村集體債務的生效判決書執行實踐中,不考慮村集體組織實際經濟收支狀況,不顧及村級組織機構正常運轉需要和村民們切身感受,強行凍結、劃撥村集體銀行賬戶,嚴重影響到了農村經濟發展和群眾日常生產生活,由此還引發農村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廣大農村干部群眾對基層法院這一簡單、輕率的執行方法不理解、難接受,頗有怨氣。紛紛呼吁上級法院對此高度重視,及時指導、規范基層人民法院更加人性化、規范化執行債務案件。
例如,某經濟欠發達村前任干部2008年曾舉債30萬元用于村建,后來因村里一直無集體收入而無法償還,原告于2013年起訴到法院。某法院在執行這起民事案件中,于2014年6月13日凍結該村與其它5個村共同使用的鄉鎮“三資”委托代理中心集體大賬戶資金40萬元,而凍結之日該村賬戶實有金額僅95802.12元,等于多凍結其它5個村集體資金304197.88元,并于7月28日強制劃走中心賬戶資金346200元。法院這一凍結、執行行為,直接導致該村集體水電費不能支付、賠付村民的市重點工程補償款不能兌現、集體日常管理費用不能列支,村級組織正常運轉受到嚴重影響。又如,某村在2012年鋪路過程中,村委會為一村民與外縣施工隊擔保了5萬元民間借貸,去年該村民因此債務糾紛起訴到法院,2015年1月16日,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凍結了該村委集體賬戶84043元。其時,該村賬面僅有資金14萬元,而時值臘月年關,村里各種開支及村民零工兌現在即,村里、鄉里多次找法院講明村里實際困難,要求暫緩執行,也未有結果。再如,某經濟欠發達村有一筆七八年之久的鄉村債務140萬元,債權人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訴,去年臘月二十四家家戶戶正準備過年之際,這家法院突然凍結了該村銀行賬戶,盡管當時村集體賬戶僅有4239.72元,但凍結賬戶就意味著集體資金只能進不能出,村民零工兌現就不能進行。情急之下的村民們情緒異常激動,最終釀成了該村群眾在即將過大年前集體聚集法院這一不愉快事件。
在法治社會中,法院依法凍結、執行被執行人的款項是體現司法公正、維護法律尊嚴的正當舉措,理應得到全社會及全體公民的理解和支持,但在具體執行村集體款項過程中為什么就會引起干部群眾的不理解甚至嚴重對立呢?分析其原因,主要是這些村級債務絕大多數是農村費稅改革之后盲目舉債形成的,而如今這些村并沒有較大款項的集體收入,有的村級組織正常運轉還得靠上級財政轉移支付,并不是村里不愿還債或惡意拖欠,實在是村集體入不敷出的緣故。
綜觀全國各地農村債務問題,絕大部分是2001年全國進行農村費稅改革,農村逐步取消鄉統籌和村提留后,原來鄉村債務化解途徑不復存在而形成的。國家和地方各級對此也都非常重視,積極采取措施予以化解。早在2006年,國務院專門出臺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清理化解鄉村債務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6]86號),以此來指導全國鄉村債務的化解。2012年,國務院農村綜合改革工作小組又專門印發《關于進一步做好清理化解鄉村墊交稅費債務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各地用兩年時間基本完成清理化解鄉任務,并要求有條件的省份可同步開展除此之外的其他公益性鄉村債務清理化解工作。山西省積極采取措施,從2008年開始,率先以農村義務教育“普九”債務化解為突破口,在全省積極開展了農村義務教育債務化解工作,截至2011年9月底,僅晉城市共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1.3668億元。即便如此,全省一些鄉村還有不少其他集體債務。例如上面提到的某經濟欠發達村,除了上年7月已被執行走的346200元債務之外,還有230萬元債務已進入法院執行程序,這還不算在銀行的150多萬元貸款。而近幾年該村集體年收入不足10萬元,連確保村級組織正常運轉都比較困難。如果基層法院在凍結、執行過程中不充分考慮村集體財務收支實際狀況,只認錢而不分款項性質,只封賬而不管村集體組織運轉,只維護債權人利益而不顧村民們生產生活所需,那樣只會傷害到農村集體和廣大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也不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
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同時,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也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不得查封、扣押、凍結。這些都充分說明剛性的法律也有柔情的一面,而作為被執行人的村集體來說,盡管在現有的司法解釋中尚未明確提出,但其在法院的具體執行實踐中同樣也理應得到法律層面的保護。
筆者就此走訪了晉城市部分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他們認為,司法實踐中的適度執行原則,在國外好多國家和地區的強制執行中都有所體現,我國也不例外適用該原則。它是指實現民事執行目的的執行措施必須是有必要而適度的,這就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與執行措施之間、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基層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應充分考慮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具體生產生活困難來適度執行。
當前,在我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偉大進程中,身處社會最基層的廣大農民群眾是一支不可忽視的重要力量。從農民群眾身邊的具體小事中不斷增強他們對法律的敬畏度、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守法用法的參與度,直接關系到依法治國能否實現。從這個認識出發,作為促進依法治國重要推手的基層人民法院,他們面向普通老百姓的辦案質量和執行效果尤為關鍵。所以,基層法院在執行實踐中不根據農村實際情況而強行凍結執行村集體款項的現象應引起高度重視,應出臺相應司法解釋或法律文件,進一步指導和規范基層人民法院在鄉村集體債務方面的具體執行行為,確保農村經濟社會和諧穩定。
( 作者單位:山西省晉城市經濟開發區社區管委會“三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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