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大學農業與農村發展學院 唐忠
集體成員共同擁有土地,是該集體成員按份擁有,還是該集體所在社區公有?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現實中的集體土地兩種情況都存在,那些實行土地股份制的地區,就比較接近按份共有,那些保留很多集體機動地的地區,就更接近社區公有。筆者認為,集體是一個集合,但并不等于就不能成為一個實體,國家也是全體國民集合而成的實體,因此,就土地所有權而言,集體所有與國家所有并列,并不會發生認識上的混亂。筆者贊成把土地集體所有理解為集體成員按份共有,這樣成員之間的土地權利更清楚,可以減少制度的模糊空間。
集體的成員如何界定?筆者認為,應該堅持 “30年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制度,在30年的承包期內,某一農民家庭人口的變化導致該家庭人均土地資源數量的變化,與人口變化導致的其人均其他生產資料或財產的變化一樣,是其家庭內部的事情,不是集體的事情。在契約約定期限內不調整土地,也是合同的基本精神。
集體可以自行決定或解釋其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嗎?集體所有的土地如何使用,或者說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實現形式,集體可以自行決定嗎?現在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尊重農民的創造與權利,如果集體成員一致同意,集體有權選擇其所有制的實現形式,可以決定其土地如何使用。現行的做法是,如果全體成員同意,原先保留了統一經營,沒有承包到戶經營的,可以維持統一經營;但集體沒有后面幾種情形的選擇權。也就是說,集體土地制度的內涵及其權利實現形式,是法律規定的,在一些條件下,集體有一定選擇權,但在更多情況下,集體不能自行決定和解釋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而應該由國家法律法規來決定。
國家對集體土地的限制就意味著國家部分擁有了集體土地的權利嗎?例如,國家禁止集體之間買賣土地,但并不等于說國家就有權在集體之間買賣土地。因此,國家對集體土地進行的某些限制,雖然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完整,但并不等于這些被限制的權利就自動轉讓給了國家,國家也并沒有因此擁有了這些權利。
(來源:《世界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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