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俄羅斯農用地的法律規定
上世紀90年代以來,俄羅斯推行農地私有化改革,大規模發展家庭農場,取代原有的國有農場,明確提出俄聯邦主體不得通過對農用土地流通含有補充規則和限制的法律法規。《俄羅斯聯邦土地法典》規定,俄羅斯公民、法人所擁有的農用土地及共有農用土地中的份地可以自由出租、轉讓、抵押及出售。同時,也規定可依據俄聯邦土地法典設定的理由和程序強行停止農用土地地塊的長期使用權、終身繼承權、無償定期使用權,甚至是租賃權。
對土地所有權的規定。要保持農地的農業用途。限制在一個行政地區境內的,同時為一個公民、其近親屬以及他們有50%以上注冊資本支配權的法人所有的農用土地總面積。農用土地出售時,俄聯邦主體或地方自治機關(后者系依據聯邦主體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共有農用土地中的份地有償出讓時,如份地的其他參與者拒絕購買或未宣布購買意向,則俄聯邦主體或地方自治機關有優先購買權;確定向外國公民、外國法人、無國籍人士以及含這類人員50%以上參股份額的法人提供農用土地的特殊規定。農用土地地塊的最小面積可由俄聯邦主體依據俄聯邦土地規劃法的要求立法確定。如農用土地地塊的交易結果出現面積和位置均不符合本條規定要求的新地塊,則上述交易不允許進行。如果從人工灌溉的農用土地中分出的共有份地地塊小于俄聯邦主體依據俄聯邦土地規劃法而規定的改良土地所需地塊的最小面積,則上述分地不允許進行。
農用土地的租賃。凡經國家登記的農用土地地塊,包括有份額所有權的地塊,均可交付租賃。農用土地地塊租賃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過49年。農用土地地塊租賃合同中可以規定,租賃的地塊在租賃期滿后,或者在租賃期滿之前交給承租人所有,其條件是承租人支付合同中規定的全部贖金并考慮到一些特殊做法。如法律或租賃合同未作其他規定,認真履行自己義務的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后,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有續簽新的租賃合同的優先權。一個承租人同時租賃的農用土地地塊面積不受限制。
六、我國臺灣地區的農用權
受日本殖民時期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曾有永佃權的權利設置內容,由于永佃權取得及內容設置過于固化,逐步退出實踐,進而由農用權所替代。農用權,即支付地租以從事農業生產為目的,使用他人所有土地的權利。
農用權的內容。農用權可以通過設定行為取得,也可以通過繼承取得。農用權的期限不能超過20年(造林可約定延長)。立法者認為如果期限過長,不利于社會公眾利益。農用權行使的具體收益分配通過約定確定,但必須保持土地的生產能力。農用權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不得將土地再行出租。立法者認為,農用權設定的目標是有效使用土地發展農業生產,如果農用權人自己不使用,而是轉移給他人或通過租賃謀權獲益,則與權利設定的初衷相違背。農用權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租金,以此作為獲得收益的對價,據此,法律也規定“農用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原約定目的之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減免地租或請求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農用權人違反約定的使用土地辦法,或沒有依照土地性質合理使用土地并保持生產力,經土地所有權人勸阻或通知仍不改善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終止農用權。另一方面,如果農用權人按照約定使用土地但連續3年沒有收益,提出終止農用權,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接受。當農用權消失時,農用權人可以取回地上農作物收益和地上設施。當產出物沒有及時收獲而約定期限到期時,農用權人可以提出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使用期限,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農用權人為增加土地產出力或使用便利,支出了改良費用或其他費用,土地所有權人知道但不反對即表示同意,在農用權消滅時予以返還補償。
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的提出。為引導無力耕種之老農或無意耕作之農民將自有土地長期出租給有意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的農業經營者,促進農業勞動結構年輕化,并使老農安心享受離農或退休生活,我國臺灣地區推行了小地主大佃農制度,以期能達到“建立老農退休機制,調整農民勞動力結構”及“促進農業經營企業化,改善農業經營結構”的政策目標。從四個方面提出了該政策的準入條件。一是身份認定。小地主是指持有農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大佃農是指符合政府政策輔導資格條件且承租農地擴大經營規模之自然人或農民組織,包括專業農民、組織型大佃農、產銷班、農會、合作社或農企業公司等。大佃農的身份限制擴展到了農民以外,除了專業農民,還包括產銷班、合作社、農會和農業企業,可以說是對既往“農地農有”政策的重大突破。二是經營規模。對大佃農的經營規模下限作了規定。對專業農民來講,經營規模達到0.5公頃的基本門檻就可以申請該項政策,最終經營規模要達到2-5公頃以上。對產銷班、合作社、農會和農企業法人,基本門檻是10公頃,最終經營規模要達到15-30公頃以上。三是租賃期限。為促進農業經營的穩定性,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堅持長期租賃的原則,規定租期要達到3年以上。同時考慮到作物輪作的需求,提出不排除短期租約,但承租面積至少1/2以上符合長期租賃的原則。四是經營范圍。考慮到農業的比較優勢和發展戰略,臺灣地區提出以農糧、畜牧或農牧綜合經營為主,大佃農應優先考慮種植“進口替代”或“出口擴張”等適銷對路的農作物。這一政策有效促進了臺灣地區農業勞動結構年輕化,擴大了農業經營規模。釋出土地的老農,不受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只要簽約3年以上,每季每公頃可以實領5萬元臺幣,不須施作綠肥及負擔土地管理費用;承租的大佃農每公頃享受補貼4萬元臺幣,實際支付的租金只要1萬元臺幣。
七、對我國“三權分置”制度的借鑒意義
通過對其他國家地區土地法律制度的歸納分析,可以看出,為最大程度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發揮其作為最基礎生產資料的本質屬性,將土地權利分配給不同主體,設置不同的權利內容,是十分普遍的做法。這對于我國建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土地權利在不同主體間進行細分是普遍做法
以上國家土地制度的發展過程表明,土地權利特別是農地權利的分置是一種普遍現象,因為土地是一種不可或缺又不可替代的獨特資源,人類的一切活動都離不開土地,隨著經濟發展、人口增長,土地必須用來滿足越來越多的需求,這就在客觀上要求將土地的不同權利分配給不同主體。從國際經驗看,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分離并不罕見,歷史也很悠久,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發揮了不同的作用和功能。例如,英國為了反映和保護這種土地所有權結構,對土地所有制很少采用“土地所有權”的概念,而是采用“地產權”的概念,即不同的人分別對土地享有不同的地產權,沒有人享有絕對的、完全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英國作為英美法系的發源地,特別是十九世紀后英國推行殖民統治,將其法律制度帶到許多國家,普遍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接受。可以說,在英美法系國家幾乎不存在絕對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上的不同權利由不同的人分享是一種普遍現象。從我國情況看,改革開放之初,在農村實行家庭承包制,將土地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分設,所有權歸集體,承包經營權歸農戶,極大地調動了億萬農民積極性,有效解決了溫飽問題,是農村改革的重大成果。現階段,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順應農民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意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實行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并行,著力推進農業現代化,是繼家庭承包制后農村土地制度的繼續深化創新,也是在立足我國實際國情基礎上,對其他國家經驗的具體化。
(二)賦予使用權物權性質功能是共同經驗
“三權分置”提出以來,圍繞土地經營權權屬性質,出現了“物權說”“債權說”“實行物權保護債權說”等不同觀點。如何確定土地經營權的法律性質也是落實“三權分置”的一個難點。土地經營權是土地流入方依據流轉合同取得對土地的權利的內容,其權能內容就呈現出豐富的、個性的且存在多種可能的態勢,例如租期、價格、給付租金的具體時間及方式、地上設施的使用條件等。這些多樣性致使制度上還無法對土地經營權的一般性權能進行全面系統而權威的提煉和歸納。但是,從實踐需要出發,為了推進適度規模經營,建設現代農業,迫切需要適當強化對新型經營主體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的保護。從其他國家經驗看,對經營權賦予了類似物權的權能內容,如日本永佃權可以讓與、抵押、繼承、租賃等;意大利永佃權可以轉讓、抵押、繼承等;法國農用土地用益權可以出租、出賣、無償轉讓、抵押等。隨著時代發展,傳統的土地所有權觀念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有學者從物權保護的角度指出,近代物權正從“重所有”向“重利用”轉變,物權保護雖然仍然以所有權保護為中心,但逐漸從偏重所有權保護向所有權與他物權保護并重的方向轉變;現代物權法則認為,物權都是平等的,應該均衡保護。從我國現實出發,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確立“三權分置”的法律地位,比較可行的辦法是,明確土地承包權具有物權性質,對土地經營權暫按債權看待,但是實行債權物權化,即明確土地經營權的主要權利內容,允許經營權人申請經營權登記,允許經營權人(經承包方同意)用土地經營權擔保融資等,使各種物權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都受到法律規范和調整及得到法律保護。
(三)通過促進經營權流轉形成規模經營是共同方向
土地的本質在于利用,利用的本質在于實現土地資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因此無論土地資源與人口配置狀況如何,各國在完善農地權屬權能時,都將發展適度規模經營作為重要目標。美國法律規定,家庭成員可擁有或繼承農場土地股份,但只許內部轉讓,不能退股或將股份作抵押,從而保證農場土地在傳承中不被細分碎化;政府通過信貸支持、利息調節、價格補貼等優惠政策引導家庭農場規模的適度擴大,政府有權以市場價加補償的方式收購土地并出售給需要擴大經營規模的農場主。日本把《農地利用增進法》改名為《農業經營基礎強化促進法》,建立了一套促進農地集聚和轉移到專業農業生產單位的制度。德國農場的平均規模從1949年的8.06公頃擴大到2004年的超過30公頃;農業從業人員減少到130余萬人,占總勞動人口比例不到3%。1970—1979年中,英國農場總數減少了14%,中小規模的農場減少了52%,大規模農場增加了18%。瑞典1900年有家庭農場51萬家,到1983年減少到11.4萬家,到2015年再減少到6.7萬家,平均規模逐步由1980年的39公頃擴大到2015年的46公頃。丹麥1903年有家庭農場26萬家,到1964年減少到17.5萬家,到2015年再減少到3.8萬家,相應地平均規模則由1970年的21公頃擴大到2015年的70公頃。雖然我國與西方國家的土地所有制度不同,但通過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分置并行,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序流轉,通過市場機制和政府調控共同作用,促進農地資源的合理集中和有效利用,符合社會經濟和農業生產發展的必然邏輯,也是中國特色現代農業的必由之路。
(四)通過實施土地制度改革提升農業全球競爭力
農地是發展農業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各國農地制度改革都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目標,就是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刺激農業競爭力的提升。當前,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在擴大農業貿易成交量的同時,也給各國農業發展帶來了新的挑戰。一方面,國際農產品價格長期低迷,各國都面臨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另一方面,農業經營者呈老齡化傾向,年輕人不愿從事農業,存在著后繼乏人問題;此外,應對氣候變化,迫切需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關注動物福利,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的壓力也在不斷增加。從近些年來各國土地政策制定和改革的方向,可以清晰地看出,通過鼓勵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活化土地流動,促進家庭農場等培養職業農民面對經濟全球化帶來的新挑戰,既要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又要發揮政府的導向作用,完善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培育政策體系,加快構建以家庭經營為基礎、合作聯合為紐帶、社會化服務為支撐的現代農業經營體系,把一家一戶分散經營的傳統農業經營方式轉變為以規模經營為導向的現代農業經營方式,實現農產品市場競爭由個體與個體向組織與組織、體系與體系競爭的根本轉變。加快構建有利于家庭農場發展的現代農地制度。規模化是現代農業的發展方向。瑞典丹麥實現農業規模化,是在土地私有制基礎上,通過農場兼并和土地租賃實現的。丹麥家庭農場經營的耕地中有100萬公頃土地靠租賃,占38%。我國家庭農場經營的耕地,80%以上靠的是轉包和租賃。從長遠發展看,租地農場是我國家庭農場發展的主要方向。實現規模化,要按照“三權分置”理論,加快改革和完善農地制度,解決“地怎么來”“租期怎么穩”“租金怎么定”等重大問題,穩定農場主的經營預期,防止地租推動農產品成本過快上漲。
(作者單位:農業部經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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