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大學法學院
基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集體土地總量所占比例過少的現實情況,欲實現還權于民、同地同權的改革目的,應拓寬土地入市的許可范圍。土地規劃是由政府制定并認可的,土地規劃的變動就應當視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產生的合法要件。集體土地入市應當打破現有的存量土地的界限,將規劃變更后的新增經營性建設用地一同納入農民自由交易范圍。規劃區外遠郊區農民土地發展利益,可通過用地指標轉移的方式加以解決。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情況下,遠郊區的農民對現有土地進行整合,形成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指標。參照地票交易的模式,以占補平衡為原則,以指標流轉的方式實現土地的間接入市。
政府征稅正當性在于,政府能夠提供人民所需的各種經濟、社會、政治職能。稅收的產生是國家合理獲得財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是政府行使公共職能的重要資金來源,完善、合理的稅收制度是一個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體現。政府應以公共服務和市場調控為手段,不應直接加入到社會資源的首次分配當中。對于土地交易的收入,政府可以通過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使用權變更登記費等稅費的形式加以調節。收取稅費的額度應以當地人均生活水平為參考,最終結果應確保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稅率的制定應在廣泛征求人民群眾意見、考慮各方利益平衡的基礎上確定。農民集體和農民之間的分配應充分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則由農民集體內部協商確定。 (來源:人民論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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