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應當及時確認我國農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引領改革的發展,有必要在承認農地“三權分置”的基礎上,對土地經營權作出系統規定。具體來說,應當重點規定如下內容:
確認土地經營權。物權編應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為經營主體設立土地經營權。經營權是在承包經營權基礎上產生,通常以經營大戶與承包經營人之間訂立合同的形式形成。
物權編主要規定物權性質的土地經營權。土地經營的范圍十分寬泛,既包括長期的租賃和轉包,也包括短期的臨時借用、代耕代種、短期托管等。可以將經營權區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短期的具有債權性質的經營權(如臨時借用),二是長期的穩定的具有物權性質的經營權(如長期租賃)。但物權編僅應當規定長期、穩定的土地經營權,并將其界定為用益物權。也就是說,對于訂立長期經營合同并且進行登記的,可以認為具有物權的效力;而短期的經營則不應當界定為物權,而應將之明確為債權,交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更為合適。
明確規定土地經營權的內容。對于物權性的土地經營權而言,其主要內容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作為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應當具有可流轉性,如可以進行抵押,從而滿足權利人的融資需要,這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
土地經營權應當登記。當事人在設立土地經營權時,可以選擇登記,也可以選擇不登記,但作為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必須進行登記,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土地經營權的主體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不一致,需要通過登記進行必要的區分。另一方面,這也有利于防止承包經營權人多次設置經營權。此外,要求物權性質的土地經營權必須進行登記,也可以為其抵押創造條件,從而發揮其融資功能。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土地經營權進行登記,則該權利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第三人。
在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經營權之后,還應當對土地經營期間屆滿后投資的補償問題、承包地被征收時對土地經營權人的補償問題以及土地經營權期間屆滿后土地經營權人的優先續租權問題等作出規定。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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