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健全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主體法律制度。在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民法構造時,一方面可參照《公司法》等相關成熟制度對其規則加以設立,另一方面基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的特殊性作合理規制。應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保護,消除成員權糾紛接受司法審查的障礙和賦予成員自由退出的權利等多個方面建立成員權制度。
第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財產權制度。完整落實集體所有權及其用益物權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并通過農地發展權制度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細化承包地調整的法定事由及程序,完善承包地收回的法定條件及程序;充實宅基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細化與整合宅基地使用權取得、有限轉讓與收回制度;對公益性與經營性建設用地、存量與新增集體建設用地區分規制,修訂和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此外,還應加強集體企業財產權制度的完善與構建。
第三,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經營運作法律制度。建立集體土地經營方式的選擇機制,允許農村集體在實質性尊重集體成員意志的前提下自由選擇統或分的土地經營模式;重視集體經濟組織在雙層經營體制中能動作用的發揮;加強對適度規模經營的經營組織的扶持力度;健全規模經營、統一經營實現的法律路徑,完善其主體與權利配置制度。
第四,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配套法律制度。應重視土地管理、規范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強化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應進一步規范財政扶持資金的管理,探索使用方式的多元化;應在金融制度框架內,充分發揮政策性銀行對集體經濟的金融支持作用等;應發揮集體主導作用,開展農村社區型養老等,應明確合作社終止時國家補助財產的處置辦法,允許合作社社員民主決定提取公益金,鼓勵聯合并健全聯合社制度。
(來源:《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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