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日常管理不僅涉及農民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鞏固與完善。近年來,在農業農村部指導下,各地已基本完成農村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并向廣大承包農戶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進一步維護了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但對統一登記后頒發何種證書還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厘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與不動產權屬證書二者之間的關系,對于保護承包農戶合法權益、鞏固確權登記頒證成果、做好不動產統一登記銜接等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表現形式,而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不動產物權的表現形式。本文擬從兩種權利的法律性質、生效方式、權利來源等方面進行探討,以厘清二者之間的區別,為做好銜接等后續工作提供參考。
一、法律性質不同
根據物的所有對象不同,可將物權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自物權是權利人對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權利,因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作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是對他人的物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從法律性質看,土地承包經營權與一般不動產物權存在顯著區別。
一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享有所有權。根據物權分類以及《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即他物權。不動產物權屬于自物權。用益物權與自物權最根本的區別是,用益物權人對物不享有所有權,僅僅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民法典》第323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民法典》第324條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這就明確了在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的制度體系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即農戶)對“承包地”這一標的對象不享有所有權,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
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獲得有身份、資格前提。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及第5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規定,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是權利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看作是一項以身份、資格為前提而享有的權利,而不動產物權則不存在這一規定。
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權利分置。2016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明確現階段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順應農民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意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實行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以下簡稱“三權”)分置并行,著力推進農業現代化,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農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創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三權”分置是農業現代化發展的必由之路,并已在法律上得以確立,而不動產物權則不存在權利分置的情形。
二、生效方式不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用合同生效主義。根據《民法典》第330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采用的是合同生效主義,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是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形式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換言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不以證書的發放為要件,證書只是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不動產權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根據《民法典》第20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法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生效“以登記為原則,不登記為例外”。《民法典》第217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由此可見,只有不動產權利人到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并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物權方能生效。即,不動產物權的生效要件為登記并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權利來源不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來源于“法律+政策”,是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新型物權。《民法典》第330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的意見》明確提出:“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堅持承包關系長久穩定,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權利,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為提高農業農村現代化水平、推動鄉村全面振興、保持社會和諧穩定奠定制度基礎。”
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來源于法律,即物權法定。物權法定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承認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役權、質權(包括占有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權)等具有物權屬性。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繼受羅馬法,無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權法定主義,如日本、奧地利、荷蘭、韓國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日本民法典》第175條規定:“物權,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創設。”法、瑞、德等國民法雖無明文,但解釋上莫不遵從物權法定主義。在我國,物權法定意即:物權的種類法定、物權的內容法定、物權的效力法定、物權的公示方式法定。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是權利,更代表了承包關系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承包關系中的重要一環,而非僅是承包農戶的單方權利。具體而言,土地承包經營權反映的是承包農戶和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農戶在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時,也要承擔法律和政策要求的義務,不得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個人。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同時,法律明確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中央政策明確,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土地承包經營權采用家庭延續方式,當承包農戶消亡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不存在繼承問題。這與一般不動產權也明顯不同。
五、繼續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有利于保護農民權益
隨著農村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的完成,2億農戶領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廣大農民吃下了“定心丸”,老百姓已經廣為接受并熟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對于證明土地承包權益的公信力。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的改革目標是實現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信息平臺“四統一”,但如前文所述不動產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存在著法律性質、權力來源、生效方式等多種不同,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二者所承載的權利并不相同。如何做好二者銜接,必須深入研究,妥善處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的意見》的要求,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后應堅持延包原則,已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在新的承包期繼續有效且不變不換,只需要對權證記載的承包期限屆時作統一變更。對于在延包工作中有換發證書需求的農戶,我們認為,應繼續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這樣做,既有利于長久不變政策的貫徹落實,也能避免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持有多種證書,從而損傷國家證書的權威性嚴肅性,并給保護農戶承包權益帶來隱患。
(作者單位:農業農村部農村經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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