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瑕疵并不鮮見。目前,我國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共有12處涉及成員大會決議,但沒有一處涉及成員大會決議瑕疵及其救濟。筆者認為,未來修訂《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時,應提供相應的救濟措施。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及其決議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力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項,都由成員大會討論決定。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機構體系中,成員大會的地位舉足輕重。
決議是指數個當事人在其意思表示基礎上,根據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表決規則,作出決定的法律行為,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等。決議與合同均為典型的法律行為,前者系共同法律行為,后者乃雙方法律行為。相較于合同,決議遵循多數決原則,而且一旦生效,對于投反對票以及未參與表決的當事人亦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瑕疵類型
一般認為,成員大會決議瑕疵,既存在于決議的內容,也存在于決議的程序。前者是指成員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后者是指成員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內容上的瑕疵,稱為狹義瑕疵,廣義瑕疵還包括程序上的瑕疵。
此外,還有決議不成立這一瑕疵類型。成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常見的有:未召開成員大會作出決議、成員大會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等等。因此,針對成員大會決議,首先應區分成立與不成立;再就已成立的成員大會決議,進一步區分有效、無效與可撤銷。這樣,成員大會決議瑕疵類型更為全面。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救濟
針對成員大會決議瑕疵及其救濟,不少國家與地區合作社法均作出了規定。如德國《合作社法》第51條、日本《農業協同組合法》第47條、韓國《農業協同組合法》第33條等。目前,我國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未作出規定。因此,未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應提供相應救濟措施,針對成員大會決議不同類型瑕疵,規定不同的救濟方法。
(一)內容瑕疵
內容瑕疵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成員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一種是成員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
對于第一種情形,我國未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可規定為無效。不過,應當指出,“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強制性規范,也包括任意性規范。對于任意性規范,應當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即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范的成員大會決議,才被宣告無效。
至于第二種情形,國外關于農民合作社的法律并不統一,有的規定為無效,有的規定為可撤銷。筆者認為,章程是合作社成員意思自治的產物,違反章程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可同日而語,未來修法可將“成員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規定為可撤銷,以限制決議無效范圍,這也是國際立法通例。
(二)程序瑕疵
對于程序瑕疵,即成員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規定為可撤銷。
對于程序瑕疵,成員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成員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成員大會的成員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成員大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三)決議不成立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召開成員大會作出決議、成員大會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人數未達到法律或章程規定的人數等情形并不鮮見。針對這些情形,未來修法應當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理事、監事等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成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此外,還應當規定,成員大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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