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某于1988年到濟南市市中區某廠工作,因單位經營困難,宮某自1996年起回家待崗。1999年,該廠與印務公司簽訂產權交易合同書,約定由印務公司以承擔債務方式一次性買斷該廠整體產權。由于該廠的土地及房屋被收儲,2010年6月11日,印務公司接受了該廠的土地、房屋補償及相關企業搬遷、人員安置等各項費用1900萬元。2012年1月5日,該廠被吊銷營業執照。2013年9月10日,宮某申訴至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該廠和印務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仲裁委未予受理,宮某訴至市中區法院。
庭審中,印務公司辯稱,單位與宮某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也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單位收購該廠后,該廠仍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宮某要求本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5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勞動合同終止。第46條第6項規定,依照第44條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廠于2012年1月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宮某與該廠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終止,該廠依法應支付宮某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1999年,印務公司已通過承擔債務的方式一次性買斷該廠整體產權。該廠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印務公司未對其依法進行清算,且印務公司還于2010年6月接受該廠的財產1900萬元,故印務公司依法應在接受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該廠支付宮某經濟補償13200元,印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摘自中國工會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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