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賴云芳與一家勞務派遣中心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被派遣到某公司工作。不久前,公司因經營方向調整,撤銷了賴云芳所在的部門及崗位,并將她退回勞務派遣中心。后來,勞務派遣中心以無能力為她推薦合適工作為由,解除了與其尚有2年到期的勞動合同。賴云芳雖然一再提出異議,但勞務派遣拒絕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勞務派遣中心的做法對嗎?
【分析】勞務派遣中心的做法是錯誤的。
一方面,勞務派遣中心之舉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而該法第39條所列舉的6種情形是:“(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的兩種情形分別是:“(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無論勞務派遣中心是以公司撤銷崗位為借口,還是以自身無能力為賴云芳推薦合適工作為由將其解聘均不在其列。也正因為如此,勞務派遣中心之舉屬于違法行為。
另一方面,勞務派遣中心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如果勞務派遣中心拒絕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就應當按照賴云芳的工作年限,依據其月工資標準,向她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
(廖春梅)
摘自中國工會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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