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劉某等5人曾合伙開辦一家超市,并聘請黃某等11人為員工。由于經營不善,超市虧損嚴重。最近,全體合伙人達成協議,決定4人退伙,將超市交由劉某一人經營,并由劉某一人承擔退伙前后所有債務。而劉某單身一人,其個人財產加上超市所有的剩余財物,還不足以償還20%的債務,面對員工索要7萬余元被拖欠工資的請求,劉某也一再公開表示無能為力,其余4人則將責任推給劉某。黃某等人能否要求4名退伙人繼續擔責?
【分析】黃某等人有權要求4名退伙人繼續承擔支付工資的義務。
一方面,從退伙協議的效力上看,4名退伙人必須擔責?!逗贤ā返?2條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其中的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進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5名合伙人以簽訂退伙協議為幌子,讓無能力的劉某強撐著繼續經營并承擔全部債務,使有能力償付債務的退伙人逃避責任,導致包括員工被拖欠工資在內的債務無法清償,明顯屬惡意串通。故該退伙協議中所涉有關債務承擔的內容沒有法律約束力。而《合同法》第58條指出:“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鑒于5名合伙人對于協議的簽訂存在過錯,決定了他們仍然必須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
另一方面,從退伙后的義務上看,4名退伙人也不能逃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3條規定:“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第53條也指出:“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黃某等人既有權要求5人共同擔責,也有權要求他們中的一人或數人清償全部的被拖欠工資,而無需考慮5人內部究竟如何分擔。
(顏梅生)
摘自《農村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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