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因購“問題種子”受損有權獲賠
【案例】2014年春節前,農民李某被一種業公司的番茄廣告所吸引,第二天就將種子款匯到了種業公司。同年4月下旬,大棚里的番茄進入成熟期,可長成的果實與廣告完全不符,里面多數是空的,且又酸又澀。事后,李某將種業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經審理認為,該種業公司以“產量高、市場暢銷”等描述性語言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了原告,故被告所銷售的種子屬假種子。最后經法院調解,種業公司一次性給付李某賠償金1.2萬元。
【點評】假冒偽劣農作物種子是農村生產資料市場危害最大的一種商品,它不僅帶來大面積農作物減收、絕收和農田浪費,還會耽誤農時,使農民一年或一季的辛勤勞動付之東流。對此,我國《種子法》第46條第1款規定:“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下列種子為假種子:(1)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的;(2)種子的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實踐中,以非種子冒充種子的情況雖不多見,但危害巨大、后果嚴重。小麥、大豆等常規種子可能表現不明顯,但是對于雜交種子,比如用雜交玉米、雜交水稻等糧食冒充種子,危害極大,減產一般能達到50%。對于白菜、番茄等蔬菜,則表現為商品性極差,甚至根本沒有市場。以此種品種冒充他種品種的情況主要表現為,用老品種冒充新品種,或者用滯銷的品種冒充暢銷的品種。由于各品種的特征特性、適用范圍、栽培要點都不一樣,假冒品種會給種子使用者造成錯誤引導,或種植了不適宜的品種,或采用了不恰當的栽培管理技術等,即使種子純度等指標都很高,但仍會造成減產。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不符,是假種子,但與前述的冒充不一樣。冒充是故意行為,情節更為惡劣。標注不符,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
農民因購買“問題種子”而遭受損失的,有權獲得賠償。《種子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農民因種子質量問題而遭受損失的,不論這種損害是誰造成的,都可以直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經營者不得推諉。賠償包括3個方面:一是購種價款,即種子使用者購買種子時所支付的款額。二是有關費用,既包括因種子質量問題所帶來的歉收、絕收導致的其他投入(化肥、農藥、農膜、灌溉等)和農田閑置的浪費及應得利潤的損失,也包括為獲得賠償而發生的費用,如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訴訟費等。三是可得利益損失,即正常種植沒有質量問題的種子預計可以獲得的收入減去種植質量有問題的種子所實際獲得的收入之差。
農民的種子使用權
俗話說,“春種一粒子,秋收萬顆糧”。種子作為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對農民增收、農業增效影響巨大。您在使用種子時,一定要記牢法律賦予的合法權益,在受到假劣種子侵害時,能夠依法、正確、及時維權。
一、農民使用種子的5項權益。一是人身、財產安全權。種子使用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種子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二是知悉真情權。種子作為特殊商品,除了必備的純度、凈度、水分、發芽率四項質量指標外,品種的特征特性、栽培要點、使用條件等也都有特別要求,種子經營者有義務加以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咨詢服務。三是自由選擇權。《種子法》第39條規定:“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實踐中,有的種子經營者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強迫或誘導農民購買某種種子;有的鄉村基層組織違背農民意愿,要求農民按行政命令種植某種作物,或者限制和禁止種植某種作物,這些都是侵害農民種子選擇權的違法行為。四是公平交易權。種子使用者購買種子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符合公平交易條件的種子,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五是獲得先行賠償權。《種子法》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先行賠償。經營者不能因為是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任而要求其他責任人賠償后才予以賠償。
二、種子權益受損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8種類型:種子質量不合格。比如種子純度不夠、發芽率不高、凈度不夠、水分超標等等。假冒種子。即經營者交付給種子購買者的種子不是雙方所約定購買品種的種子,或者假冒他種品牌的種子。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種子。這類種子的優質性、抗病性、適應性、產量等沒有經過鑒定,一般都存在某種缺陷。包裝標識不符合要求。包括沒有說明,包裝標識說明與實際裝入的種子不相符,包裝標識缺乏質量狀況、安全使用期等必要的項目等。過期種子。承諾不兌現。比如拒絕回收原先承諾回收的產品,品種不如承諾的早熟等。短斤少兩、數量不足。無理拒絕賠償或者拖延賠償。
三、需要收集和保留的證據。包括:購種發票。購種時一定要向售種者索要發票,寫明具體的品種和數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發票中注明。種子的包裝袋。包裝袋內最好留有未種植完的種子樣品,在購種數量比較多的情況下,最好留有未開袋的樣品。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在田間可以鑒定的有效時限內,及時邀請種子管理、農業科技等專業部門進行鑒定,出具鑒定結論和現場勘驗筆錄。申辦保全證據公證。保全證據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對與申請人權益有關的、日后可能滅失或難以提取的證據加以驗證提取,以保持其真實性和證明性的活動。當種子使用者發現有受損害的征兆,應在證據滅失之前,向公證部門提出申請,由公證部門通過照相、錄像、取樣等方法保留證據。除上述幾種主要證據外,種子使用者還應注意收集一些有關的附屬證據,它對主要證據具有有效的補充作用。如種子使用說明書、警示標識、種子經營者的承諾書、廣告宣傳品等。
四、尋求索賠的5種途徑。《種子法》第42條規定,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行政申訴、仲裁和訴訟5種途徑來解決。協商和解。是指在爭議發生后,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自愿接觸磋商,互相交換意見,互相諒解,通過友好協商,自行解決爭議。調解。是指經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在第三者的參與下,通過說服疏導工作,促進雙方互相諒解,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行政申訴。是指種子使用者因購買種子后發生爭議,在與經營者協商得不到解決時,直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種子經營單位的上級部門投訴,請求對種子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給予制裁,對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仲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已達成的仲裁協議,將案件提交有關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活動。訴訟。即爭議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審判機關起訴,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對爭議進行審理后,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協商和解、調解、行政申訴不是處理種子糾紛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不經任何程序(雙方已經達成仲裁協議的除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張兆利 陶玉榮)
摘自《農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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