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鄧玉芳是一名農民工,曾受雇于個體工商戶祝某。8個月前,鄧玉芳因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不僅花去20余萬元醫療費用,還落下五級傷殘。祝某沒有為鄧玉芳辦理工傷保險,擔心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遂故意制造事端,被工商登記機關注銷營業執照。而今,祝某表示,其營業執照被注銷,鄧玉芳與其沒有了勞動關系,自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有關部門也不應做出工傷認定。祝某的說法是否成立?
【分析】祝某的說法是錯誤的,鄧玉芳不僅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祝某也必須照樣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一方面,盡管《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工傷認定,需要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工傷認定辦法》第6條第(一)項也同樣表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即申請工傷認定和相關部門做出工傷認定,的確應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其中的勞動關系,只是強調員工發生工傷事故時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而不在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要求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時,必須提交仍然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之規定。
相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8條卻指出:“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即其已間接說明申請工傷認定時,與用人單位是否依然存在勞動關系不是必要條件。
(廖春梅)
摘自《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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