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但是類似的婚姻家庭糾紛每天都不斷涌入法院,考驗著法官們的審判經驗和生活智慧。據不完全統計,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國法院審理結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近400萬件,且逐漸呈現出案件增幅快、適用法律難、審理難度大的特點。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30起家事糾紛典型案例,在這些案例中,離婚糾紛以及離婚引發的財產糾紛、老人贍養、子女撫養占了大多數。其中,贍養和撫養問題占比最高,超過一半。
法律糾偏久病床前無孝子
烏鴉反哺,羊羔跪乳。子女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確規定。父母年老體弱之時,如果子女互相推脫不履行贍養義務,便只能通過法院的一紙判決糾偏“久病床前無孝子”。
【案例】76歲的賈某體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間,賈某因病住院僅治療費就花了30多萬元。賈某育有四子三女,其中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都比較孝順,但三子劉某多年未盡任何贍養義務。賈某住院期間,除劉某外的6個孩子分擔了醫療費,而劉某不僅對母親病情不管不問,還不愿分擔任何醫療費用。村干部多次調解,但劉某均躲避不見。賈某無奈之下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支付自己的贍養費、承擔已花去的醫療費,分攤以后每年的醫療和護理費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本案,依照婚姻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判決支持賈某的訴訟請求。
【說法】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史小紅說,本案被告劉某作為原告七個贍養義務人之一,無論從道義上、倫理上還是從法律上都應對母親履行贍養義務。然而,劉某有能力履行贍養義務卻三番五次推諉履行,并公開放言不管不顧老母親,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法院在確認雙方關系和事實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贍養義務,彰顯了法治權威,維護了道德風尚。
家暴無過錯方賠償獲支持
舉案齊眉,相敬如賓,應該是夫妻相處之道。但在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問題作為離婚案件的重要誘因,仍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家庭的穩定和諧。
【案例】王某與江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登記結婚,雙方相識時間短,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王某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毒打王某致其離家出走。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決二人離婚,江某支付王某相應精神損害賠償金。
【說法】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家庭暴力,規定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朱春濤說,本案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法院依法支持無過錯方的離婚請求和賠償請求,對于家庭暴力這樣違反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旗幟鮮明地給予否定性評價。
解除婚約退彩禮合理合法
【案例】2013年5月,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張某給付趙某現金40000元及首飾4件作為訂婚彩禮。后來,張某又送給趙某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后由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趙某也未退還上述彩禮,張某訴至法院。法院審理過程中,趙某當庭退還原告首飾4件。
【說法】山東省濟寧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彩禮雖具有贈與性質,但法律后果與普通贈與卻大相徑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未能登記結婚,被告應當退還原告給付的彩禮。法院判決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退還張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解除婚約應該返還彩禮,那么離婚后婚前彩禮是否應該退還?聊城市茌平縣人民法院審理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時,就涉及到這樣一個棘手的問題。
【案例】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2012年2月2日,劉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雙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
【說法】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關升英說,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對婚姻不忠敗壞社會風氣難容忍
【案例】2003年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張某提起與周某離婚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調解書主要內容為,雙方自愿離婚,張某一次性給付周某某人民幣38000元,雙方相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張某與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訴稱離婚后才發現此事,現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婚姻法》第4條、第46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張某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的行為,并生育一女,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支持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判令被告張某給付原告周某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
【說法】對婚姻不忠誠,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系,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離婚后發現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摘自《法制日報》《半月談》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10120170062
京公網安備 11010802021749號 京ICP備14010675號-1
中國農村雜志社唯一官網 版權所有 仿冒必究 轉載請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