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明確了“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區分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的罪與非罪界限等。
哄騙拐走嬰幼兒按“偷盜嬰幼兒”論處
《解釋》規定,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最高法刑一庭負責人表示,司法實踐中屬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盜嬰幼兒”案件較少,更常見、多發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疏忽,以給付嬰幼兒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騙手段將嬰幼兒拐走。對該種情形是否屬于“偷盜嬰幼兒”,實踐中存在爭議。這份司法解釋將其界定為“偷盜嬰幼兒”,有利于從嚴懲治拐賣兒童犯罪。
醫院福利院人員出賣兒童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解釋》規定,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介紹婚姻為名出賣婦女和騙取錢財的以詐騙罪追責
《解釋》規定,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解釋》同時規定,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收買被拐婦女兒童行為的規定
對解救被拐兒童進行阻礙的行為,《解釋》規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羅 沙)
摘自《新華每日電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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