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那么,遺囑人究竟應該通過怎樣的方式,才能合法、有效地推翻原來的遺囑呢?
用新的遺囑
撤銷、變更原來的遺囑
許先生夫妻為避免兩個兒子爭奪遺產,曾手書一份書面遺囑,表明在自己死后,房屋遺產歸長子繼承;存款及其他動產歸次子繼承。
豈料,兩個兒子據此認為財產歸屬已成定局,只不過是遲早的事,因而漸漸對許先生夫妻不聞不問、不管不顧,許先生夫妻甚至不得不與女兒共同生活。久而久之,許先生夫妻想到了撤銷原來的遺囑,改將全部遺產交由女兒繼承,卻又不知道該怎么辦。
點 評
許先生夫妻可以通過訂立新的遺囑來撤銷、變更原來的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也指出:“遺囑人立有兩個以上合法的遺囑,而內容互相矛盾的,原則上應以后立的遺囑為準。”即遺囑人可以在新的遺囑中明確表示變更、撤銷原來的遺囑。要是遺囑人立有兩份以上的遺囑,但沒有在后面的遺囑中明確表示變更、撤銷前面的遺囑,則:如前后遺囑內容全部抵觸的,推定撤銷前遺囑;如前后遺囑的內容部分抵觸時,則視為遺囑的變更,抵觸部分按后遺囑辦理;如前后遺囑不相抵觸,數份遺囑可以并存,不發生變更和撤銷的問題。
但是,如果相抵觸的數份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不論公證遺囑成立先后,都是以最后的公證遺囑為準。
用實際行為
撤銷、變更原來的遺囑
李先生夫妻曾自書一份遺囑交給兒子,表明自己死后的全部遺產交由兒子繼承。不料,兒子不久由于犯故意殺人罪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兒媳也因此離婚而去。
鑒于女兒因為遺囑一事已經與自己鬧翻,很難再一起共同生活,面臨無依無靠且生活沒有著落的李先生夫妻,決定賣掉全部財產,一同去養老院度日。“我們直接將財產賣掉,是否等于是撤銷了兒子手中的遺囑?”李先生夫妻心存疑問。
點 評
李先生夫妻可以通過出賣財產行為來撤銷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即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推定遺囑變更、撤銷。
也就是說,遺囑人可以通過自己與遺囑相抵觸的行為,變更、撤銷原來所立遺囑。與之對應,李先生夫妻出賣財產、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他人的實際行為,無疑因為與遺囑內容不一致,而應當視為是對遺囑的撤銷。
用公證方式
撤銷、變更原來的遺囑
鑒于長子一直對自己很好,而次子長期游手好閑且屢教不改,甚至還因為尋釁滋事被判刑入獄,感到絕望的萬先生夫妻立下一紙遺囑:將財產全部交由長子繼承。為避免日后次子不認賬,萬先生夫妻還辦理了遺囑公證。
令萬先生夫妻沒有想到的是,次子釋放之后痛改前非,不僅事業有成還對他們孝敬有加;長子反倒以為對遺產的占有已十拿九穩,而常常對他們惡語相向。萬先生夫妻考慮再三,決定撤銷原來的公證遺囑,并自書了一份新的遺囑。
點 評
萬先生夫妻的做法是錯誤的。
繼承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遺囑公證細則第22條規定:“公證遺囑生效前,非經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據此,對于公證遺囑的撤銷、變更,只能由遺囑人生前通過公證的方式辦理:1.遺囑人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人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處所辦理。2.遺囑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
(顏梅生)
摘自《農村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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