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山東省濰坊市高密法院審結了一起因種子生產者特性提示說明不到位,造成農民種植的玉米出現減產的賠償案件。
【案情】2020年4月,高密4名農戶共購買了某農資公司出售的泰安某種業公司生產的某型號的玉米種子268袋。因2021年7月跟8月兩月,高密市累計有26天陰天,降水量達到605.6毫米,致使玉米大規模出現棒頂禿頂、玉米粒稀疏等減產情況,造成了嚴重的損失。
4名農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農資公司賠償損失,泰安某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高密市法院經審理認為,種子純度符合標注指標,該品種授粉不良,果穗禿頂與品種特性、多雨寡照均有關系,參考該品種審定公告中的特性,估計減產22%左右。而種子外包裝袋中并無該品種是耐旱或耐陰雨的特性提示,某農資公司也未向原告提示說明種子的主要特性,從而影響了原告是否購買的選擇權,某農資公司和泰安某種業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被告承擔50%的責任,分別賠償原告4人6000至19000余元不等。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的信息、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不得作虛假宣傳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十六條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賠償。種子生產經營者未向原告提供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致使種子使用者遭受損失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曹 菲 張昕曦)
摘自《山東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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